追责或赔偿等制度设计反而有可能减少了行政投诉与举报,体制内主动监督的动力也相应减弱。

一般而言,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行政法益也并不例外。[31]相对应于实际的危害结果而言,可能的危害结果虽然并没有发生,但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其必将会向实际的危害结果转化,我们之所以会说可能的危害结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便是从这一角度加以理解的。

斯伟江:安元鼎的四只脚

[30]谢勇、陈振光:《论刑法上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正当性》,载《湖南科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2)危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违反特定行政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16]参见应松年、刘莘主编:《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的确,在行政法中,行政法益的大部分内容是超个人法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法益中没有个人法益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

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是必然的,而是概然的,因果性也会有它的程度。[30]结果作为一种存在,有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民法与刑法理论可能更加追求实际发生的结果,但行政法却更加侧重可能发生的结果。为此,规划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即依申请参加与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两种情况。在复议变更的情况下,典型大陆法国家或相关地区并未直接认可追加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第三人。(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否成为第三人 1.新行诉法下的一般观点。[3]对比《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变化:一是将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表述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且增加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条件)。

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其理由是复议机关的变更决定构成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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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两种不同的行政复议案件:(1)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此引发诉讼案件。这一点与原告是相同的。[1]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2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420页。三是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10]如果行政机关决定拆迁张三的房屋,李四与张三签订了加工合同,张三因暂时无房屋场地不能履行与李四的合同。有上述限定语的使用,新法中所规定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必然不再包含前述所举案例中的行政机关,而仅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均纳入利害关系范畴,承认了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之一。[13] 2.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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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因此,只要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均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

设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另一目的是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16]但仔细分析可以认为,基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能达到维护该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是否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意见也未必一致。在该种案件中,有时候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很多,如果都认可其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能会出现第三人人数众多的情况。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应为沥青厂)的请求(以下简称沥青厂案例)。至于当行政命令行为合法,该当事人即可能与原土地承包人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对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9]试行意见第19条规定的情况也可涵盖在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项标准之下,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

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加害人虽然认为处罚较重,但其考虑到时间、诉讼费用等成本因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此时受害人则认为处罚偏轻提起了行政诉讼。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分析 如前所述,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事实上将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涵盖,由此使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规定得更为科学。

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并非是指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意愿,而是其根本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只不过由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因第三人的权益直接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为此,其在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介入到诉讼中来。同时,增加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其典型情况是:规划部门批准了甲的建房申请,但甲的房屋被水利部门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甲对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不服,起诉人民法院。[2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而该建设单位是否与建材销售单位之间签订有民事买卖合同,对于判定城建机关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关系。[3]新行诉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5] 实际上,在立法机关当初的说明中即指出,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而是属于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二是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的情况。果真如此,沥青厂不但在建筑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15]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查清上述事实显然超出了人民法院事实调查的范围,不但未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反而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

除赋予第三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权之外,还具体区分了第三人确定的两种情况,或者说明确了第三人确定的两个标准,由此使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一步完善。[16]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没有任何置喙的余地。[9]现在的问题是,在新行诉法之下,除前述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况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涵盖范围还可划到何种程度?对此,本文重点讨论以下两个问题。就农村承包户案例而言,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被告的行政命令行为是否合法,其只需要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针对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作出,该当事人是否是真正的土地经营权人即可。前述所举案例中,如果作为第三人的规划局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将对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显失公正进行更好的衡量。

将建材销售单位列为第三人,让其陈述上述事实,徒然浪费司法资源。以下不揣冒昧,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行政复议是法定的行政自我监督制度,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有权根据自己调查了解的情况,独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9]江必新、邵长茂则认为,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独立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阅读检索案例的具体内容,发现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对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列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第三人这一问题上,做法并不相同。

文章发布:2025-04-05 05: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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